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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2013-02-22 1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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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企业跨地区预收款的纳税风险

   某税务机关在对注册于该地的一家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纳税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在外市有两项业务,应收账款借方余额为-1169430元,即未在劳务发生地开票缴税的预收款,且均已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税务机关要求企业对部分预收工程款在当地补缴营业税及附加等。企业对此产生疑惑:提供建筑业劳务营业税的纳税地点应在劳务发生地,怎么能在机构所在地补缴税款呢?

  的确,《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那么,税务机关要求企业补缴税款的行为是否正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按照这一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也就是说,企业收到预收款时就发生了纳税义务,应到当地税务机关缴税。但是,目前税务机关对外地的施工企业,一般是采取开票征税的管理模式,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企业缴税时间往往不一致,企业缴税时间通常要滞后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另外,建设方一般要求建筑企业隔一段时间或是支付款项达到一定金额才开具一次发票,而不是每收到一笔施工款就开具一张发票。正因为建筑施工业务的这一特点,才有了《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6个月期限的规定,即发生纳税义务起6个月内到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税,如果6个月内仍未缴税,则征税管辖权由建筑企业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行使。所以,文首事例中的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在进行纳税检查时,要求该公司补缴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等税费是有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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